关于第337558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3755874

阅读:93577 2022-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米高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33755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雄狮图形”标识在国际和国内均具有极高知名度,是业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

  申请人:米高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9日对第33755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雄狮图形”标识在国际和国内均具有极高知名度,是业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雄狮图形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雄狮图形标识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对“雄狮图形”享有在先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23967号“Metro Goldwyn May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雄狮图形”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已有在先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情况。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著作权法》《尼泊尔公约》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申请人字号“米高梅”为关键词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证据;对申请人及电影、票房数据统计的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变更动物形象标识的介绍证据;对申请人及其雄狮标识发展历史介绍的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电影宣传的杂志、DVD封面、海报及宣传片、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先行政裁定及判决书证据;申请人雄狮标识的著作权登记证明证据;申请人雄狮图形系列商标注册证据;百度百科对“餐馆”词条的释义页面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淀粉、烹饪食品用增稠剂、谷类制品、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酒店服务、餐馆服务、电脑硬件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淀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店服务、餐馆服务、电脑硬件咨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雄狮”标识的著作权,但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在构图要素的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3、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Metro Goldwyn Mayer及图”商标的抄袭、摹仿,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Metro Goldwyn Mayer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均为原则性规定,《著作权法》《尼泊尔公约》等的规定其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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