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优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子国
申请人因第20349564号“邦先生MR.BO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48586号决定,于2021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吸奶器及蒸汽清洁机产品的照片、说明书、合格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挤奶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挤奶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吸奶器及蒸汽清洁机产品的照片、说明书、合格证,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挤奶机”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