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45598号“川道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川道来及图 50945598

阅读:87776 2022-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勇传 委托代理人:成都首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建云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50945598号“川道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22627号“川道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

  申请人:罗勇传

  委托代理人:成都首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建云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3日对第50945598号“川道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22627号“川道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知名度,“搭便车”、“打擦边球”的恶意和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使用会破坏申请人商标多年发展所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以致于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房屋租赁协议;申请人品牌许可经营合同及各店执照;申请人各实体店铺照片;销售发票;荣誉奖牌以及各分店大众点评及评价资料;异议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茶馆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7月20日。

  3、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类、第7类、第10类、第41类、第43类等25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7件商标。其中44件为2020年11月至2020年12 月期间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文字“川道来”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茶馆,酒店住宿服务,饭店,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鉴于在“咖啡馆,餐厅,茶馆,酒店住宿服务,饭店,养老院”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在“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川道来”与申请人“川道拐”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类、第7类、第10类、第41类、第43类等25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67件商标,且其中40余件为一个月内集中注册,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短时间内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集中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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