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801151号“一两油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两油条 56801151

阅读:122083 2022-04-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百瑞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01151号“一两油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61008号“秘 一两烧肉YILIANGSHAOROU”商标、第44977210号“壹两茶业…

  申请人:山东百瑞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01151号“一两油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61008号“秘 一两烧肉YILIANGSHAOROU”商标、第44977210号“壹两茶业”商标、第28015227号“両一”商标、第16750963号“一两龙虾”商标、第26450211号“一两泡菜”商标、第17226868号“一两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已无效。

  2、驳回决定中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一两油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一两油条”,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显示,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而不是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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