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歆羽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刻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35097号“KIRS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36731号决定,于2021年08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7年09月21日至2020年0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披肩、围巾、领带、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许可上海桑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卓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上述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披肩、围巾、领带、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2、2018年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春季展位确认书、发票及展会图片;3、KIRSCH(可颜)服装展厅装饰设计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仅许可桑卓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在第25类2501群组的服装商品上,与被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披肩、围巾、领带、帽”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2、展位确认书无法作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展位现场照片没有显示日期及桑卓公司的名称,无法与之前的证据形成对应关系。3、服装展厅装饰设计合同的签署日期明显晚于2018年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的举行时间,且合同签署日期上有重新描写的痕迹,该合同不能证明已被履行,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在案证据或者与复审商品无关,或者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披肩、围巾、领带、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非要式合同,有无书面的许可合同并非许可行为的生效条件。申请人许可桑卓公司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2、申请人提供的KIRSCH(可颜)服装展厅装饰设计合同中所委托设计的展厅并非2018年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展位。申请人提交的展位确认书、展厅设计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曹海燕于2006年5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披肩、围巾、皮带(服饰用)、领带、童装、帽、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2014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我局曾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20)第251671号撤销复审决定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该决定处一审诉讼程序,复审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披肩、围巾、领带、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质证意见中的自认,我局对桑卓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展位现场照片中并未出现复审商标,只显示现场展出品牌为“壹条裤子.中国APants”。证据3的服装展厅装饰设计合同、发票及图片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展厅已在指定期间投入实际宣传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披肩、围巾、领带、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