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崇智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27287号“婴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创设计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78882号“婴爱皇家呵护”商标、第952397号“爱婴”商标、第5152381号“爱婴BABYLOVE”商标、第5391448号“爱婴”商标、第18668746号“爱婴 BABYLOVE”商标、第10165973号“婴爱宝 ENABLE”商标、第13881011号“婴爱康”商标、第14085557号“爱婴 BABYLOVE”商标、第15582340号“婴特爱”商标、第16252619号“婴特爱”商标、第20479351号“婴爱本草”商标、第56561353号“婴特爱 BABY EAGLE(B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各引证商标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准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