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对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24207号“DAYW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56713号“WAY D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申请人注册的系列商标具体内容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