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家家喜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70554号“家家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13888号“家加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36722号“家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转让证明、企业介绍、经销商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归属于同一主体所有,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木材”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