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21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68587号“W”商标、第34816055号“V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三年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荣誉、企业年度报告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鞋;帽;婚纱;婴儿全套衣;防水服;戏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童装;鞋;帽;婚纱;婴儿全套衣;防水服;戏装”商品之外的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童装;鞋;帽;婚纱;婴儿全套衣;防水服;戏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