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风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84183号“NA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86428号“N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99349号“N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14761号“N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95643号“NA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832547号“N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475191号“NAU ITALIAN EYE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333172号“N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149777号“NA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其余引证商标亦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英文部分“NAU”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准使用的现金收入记录机、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