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43258号“Meline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linera 40843258

阅读:103678 2022-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对第40843258号“Meline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6032号“蒙…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对第40843258号“Meline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6032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6122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2686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2868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78991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5897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249241号“ 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250612号“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907655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知名度。申请人的“MONALISA”商标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45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Melinera”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的驰名商标批复及民事判决书;

  2、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等资料;

  4、申请人商标在国外注册情况;

  5、关于标有申请人商标的产品报关单、发票及广告支出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商品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是基于商业使用目的,并无恶意,也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相关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2、不予撤销决定书;3、被申请人出具的声明;4、被申请人的出货报告;5、被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海运提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Melinera”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比较,其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即使“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MONALISA”系列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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