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29044号“ALB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7144号“ALBION”商标、第14695219号“Alion及图”商标、第38246932号“Abion”商标、第15246606号“Ali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裁定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最早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且通过宣传使用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四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2、“ALBION”品牌的百度百科简介;3、中国专卖店和专柜统计材料;4、申请人2017、2018年日本获奖、排名情况;5、ALBION系列产品销售页面;6、“ALBION”百度搜索相关页面打印件;7、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共存商标档案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饲料;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物;饲料;动物栖息用干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