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137757号“NOE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OEBY 45137757

阅读:156900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海诺比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铭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佳佳 委托代理人:西安律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对第45137757号“NOE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NOEBY”是申请人独创的英文字母组合,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

  申请人:威海诺比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铭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佳佳

  委托代理人:西安律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0日对第45137757号“NOE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NOEBY”是申请人独创的英文字母组合,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85239号“NOEBY”商标、第12685147号“诺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围绕申请人钓具品牌“NOEBY”及字号“诺比”在周边产品上恶意抢注多件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境外申请的商标;

  2、申请人诺比(NOEBY)商标独立设计VI;

  3、诺比(NOEBY)百度检索截图;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诺比(NOEBY)产品网店截图;

  6、实体店门头;

  7、广告推广证据;

  8、诺比(NOEBY)产品参展照片;

  9、诺比(NOEBY)产品图片;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商标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NOEBY”、“诺比”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更不能证明“NOEBY”、“诺比”品牌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情形。申请人关于其商标已为驰名商标并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构成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百度检索“诺比”截图;京东检索“诺比渔具”、“NOEBY”结果截图;“诺比渔具”淘宝网店信息;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日在第8类美工刀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2月14日的第1723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1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NOEBY”、“诺比”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较强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系列引证商标在钓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NOEBY”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亦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叉;钓鱼钳;鱼线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为渔具公司的法定发表人或股东,其与申请人均从事渔具行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 争议商标在“鱼叉;钓鱼钳;鱼线剪刀”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叉;钓鱼钳;鱼线剪刀”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鱼叉;钓鱼钳;鱼线剪刀”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在“鱼叉;钓鱼钳;鱼线剪刀”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诺比/NOEBY”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经济指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诺比/NOEBY”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工刀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钓具等商品差异较大,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未体现“诺比/NOEBY”作为字号在“美工刀”等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工刀”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字号,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鱼叉;钓鱼钳;鱼线剪刀”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除“鱼叉;钓鱼钳;鱼线剪刀”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未体现“诺比/NOEBY”标识在“美工刀”等商品上的使用,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工刀”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叉;钓鱼钳;鱼线剪刀”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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