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裕(河南)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裕有(北京)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43526092号“中裕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中裕”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2150238号“中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燃料;气体燃料;汽车燃料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4030081号“中裕燃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供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网介绍;2、企业分布概况及企业名单;3、事业群及项目介绍;4、客户名单;5、合同、协议、文件;6、大事记录、来访记录、活动记录;7、情况介绍;8、年报、审计;9、所获荣誉;10、连续广泛使用证据;11、相关报道资料、成果;12、检索目录、检索报告;13、收录词条;14、推荐函、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燃料;气体燃料;汽车燃料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