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675369号“闪电出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闪电出租 57675369

阅读:47058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75369号“闪电出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86164A号“闪电”商标、第11396726号“闪电”商标、第34710443号“闪电…

  申请人: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75369号“闪电出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86164A号“闪电”商标、第11396726号“闪电”商标、第34710443号“闪电”商标、第34427373号“闪电”商标、第1414398号“闪电”商标、第11396732号“闪电”商标、第11396733号“闪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闪电出租”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行政判决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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