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文和友小龙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68520号“丹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在4306类似群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申请,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018038号图形商标、第13083002号“Cajun HOUSE及图”商标、第22766014号“VIKING'S WHARF及图”商标、第21213503号图形商标、第56263282号“佬广海鲜时代LAO GUANG HAI XIAN SHIDAI及图”商标、第179904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引证商标二、五、六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上述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民事判决书;2、申请人申请的“丹虾”商标信息;3、大众点评、美团、抖音APP上开设的门店及消费者评价、店铺照片;4、加盟合同、代理协议;5、相关宣传推广等资料;6、引证商标一、三、四流程信息、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关于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