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萌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05804号“Fusionch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137、1188398、1762995、3725701、7539278、7898987、9333520号“FUSION”商标、国际注册第1059294B号“FUSION”商标、第11491157号“FUSION”商标、第12182835号“FusionData”商标、第45498448号“Fusion Tech”商标、第47381619号“FUSION”商标、第44184454号“FusionBank及图”商标、第42964993号“FusionData”商标、国际注册第1176840号“Fusion”商标、第47391396号“FUSION STUDI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整体表现形式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四的申请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十二、十六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六已撤销复审成功;引证商标十三经复审1404群组指定商品项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为独创,并未体现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所称权利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其商标权的消灭,故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六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767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十二、十六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六、十二、十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七处于宽展期内,鉴于其最终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近似关系。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微芯片卡;集成电路卡;计步器;电子公告牌;扬声器音箱;照相机(摄影);生物芯片;集成电路用晶片;手机屏幕;无线充电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芯片卡;芯片卡读卡器;芯片电路卡;人脸识别设备;耳机;智能手机照相镜头;联机手环(测量仪器);USB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子布告板”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集成电路用晶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气相色谱仪和微型气相色谱仪,特别是用于分析替代能源气体流动、煤矿和石油化学工业,即天然气精炼、生产和分配、化学工艺和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安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Fusionchip”,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智能手机;电子芯片;高清集成图形芯片;电路板;网络通信设备;芯片(集成电路);微芯片;制集成电路用电子芯片;生物芯片传感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Fusionchip”可译为“融合芯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