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46525号“奎屯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奎屯河 21246525

阅读:132409 2022-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楠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吕国胜 申请人因第21246525号“奎屯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007号决定,于2021年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楠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吕国胜

  

  申请人因第21246525号“奎屯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7007号决定,于2021年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奎屯河”品牌白酒的包装;

  3.“奎屯河”白酒、宣传海报;

  4.“奎屯河”品牌荣誉证书等;

  5.“奎屯河”品牌白酒的销售合同及收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包装、产品照片、产品宣传海报等证据为自制证据,可信度不高;被申请人提交的“奎屯河”品牌荣誉证书颁发单位“中国国家质量认证评审委员会”系非法社会组织,故该荣誉证书属于非法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据均为自制证据,且合同所涉及到的乙方均为个人,属于无效证据。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坚持其复审理由,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民政部公布2021年第六批涉嫌非法社会组织名单。

  2.百度百科关于“中国国家质量认证评审委员会”介绍。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

  2.民政部网站显示“中国国家质量认证评审委员会”为涉嫌非法社会组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1中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中产品图片、宣传海报、店面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据4中“奎屯河”品牌荣誉证书颁发单位为民政部认定的涉嫌非法社会组织,故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我局不予认可;证据5中销售合同在缺乏发票等履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收据、出库单等证据在缺乏有效的商品销售证据的情况下,亦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

本文《关于第21246525号“奎屯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奎屯河 212465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23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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