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义恒诺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45000号“中江信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特征也更加突出。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7085342号“信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其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9001605号“中融信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20080号“信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中江”并非地名,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整体具有显著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另,申请人发现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异议程序,被依法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前述该决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应视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市场营销;市场营销服务;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替他人安排商品采购的外包服务;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市场营销咨询服务”。
经审理,我局认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核准注册,申请人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的条件已不具备。申请商标系纯汉字组合标识,其中“中江”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文字“信实”,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在整体上亦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不同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江”为四川省德阳市下辖县名称。申请商标包含“中江”文字,在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中江”作为地名的其他含义,其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其有关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