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636918号“PULA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ULAiS 58636918

阅读:86938 2022-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普莱斯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知托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36918号“PULA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87573号“PALAIS COFFEE及图”商…

  申请人:深圳市普莱斯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知托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36918号“PULA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87573号“PALAIS COFFEE及图”商标、第57429851号“pul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PULAiS”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部分“PALAIS”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6日

本文《关于第58636918号“PULA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ULAiS 586369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23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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