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物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278102号“卢卡Luk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9400号“卢卡斯LKS及图”商标、第12898361号“卢卡”商标、第24268703号“strigo及图”商标、第41918232号“Savile及图”商标、第7604027号“哈哈少儿及图”商标、第27496307号图形商标、第6949573号“民生百事livelihoo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显著认读文字、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书画刻印作品、图画、模型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纸、印刷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笔记本或绘图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卢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书画刻印作品、图画、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