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幻想之水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HUNCA KOZMETİK SANAYİ ANONİM ŞİRKETİ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791306号“hunc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6233号决定,于2021年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HUNCA KOZMETİK SANAYİ ANONİM ŞİRKETİ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官网界面及翻译;2、被申请人领英平台界面及翻译;3、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件;4、相关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原产地证书及对应翻译;5、汇款凭证;6、宣传及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详情信息;2、被申请人化妆品备案文件彩色电子版;3、在先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HUNCA KOZMETİK SANAYİ ANONİM ŞİRKETİ(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0月1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的漂白制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膏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1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件、相关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原产地证书及对应翻译、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证据1、6中被申请人官网界面及翻译、宣传及使用图片等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洗发液商品与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洗衣用的漂白制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肥皂、化妆品、洗发液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洗衣用的漂白制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