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平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06453号“大唐宽面DATANGKUANM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77123号“大唐烤肠及图”商标,第3899960、27344760号“大唐”商标,第27695953号“大唐 晚上吃鸡 炸鸡 啤酒DATANG WAN SHANG CHI JI及图”商标,第22373946号“大唐邻里中心”商标,第3652614、14000948号“大唐”商标,第55381586号“大唐上车饺子下车面”商标,第56175712号“大唐家宴”商标,第57032754号“大唐小地桌烧烤”商标,第57266937号“大唐煎茶”商标,第57495995号“大唐牛杂da tang niu za”商标、第57608464号“大唐小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茶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大唐”,该词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大唐”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其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