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婷婷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东晨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20644号“QI WANG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839382号、第10904599号、第21835602号、第36073076号、第8091800号、第15841175号、第10430147号、第42563800号、第32951951号、第40567736号、第40557633号、第54483997号、第54397197号、第29369213号、第21862317号、第39994494号、第217666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五至十七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