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芯耘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00628号“芯耘半导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只对“集成电路”商品项目提起复审,放弃对“光通信设备;半导体器件;功率计;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开关;放大器;计算机”商品的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11033号“芯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43867号“芯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245186号“芯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应在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94804号“芯耘光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对第38734766号“芯耘光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清单;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由我局无效宣告裁定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光通信设备;半导体器件;功率计;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开关;放大器;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集成电路”一项复审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故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集成电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