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睿令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30160号“chew 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创始人外号和法人姓名所独创,具有合理 来源,显著性极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26431号“CHEEDA”商标、第12012808号“cheeda 1984”商标、第17355396号“诚于德 Chenda及图”商标、第15620312号“Che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字形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注销,因其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则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该商标与其他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chew da”释义、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信息、引证商标四详情、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余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