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958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57295898

阅读:75366 2022-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秀英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95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6491号、第36634852号、第707757号、第366408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

  申请人:陈秀英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958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6491号、第36634852号、第707757号、第366408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6631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冲突,申请商标系在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委托并知晓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代理委托书(无特殊说明为复印件)、李宁先生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显示,委托人李宁于2021年10月21日委托陈秀英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异议答辩事宜、驳回商标的复审提交。该代理委托书并未写明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为陈秀英,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李宁,并非同一主体;2.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2月13日第177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米、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1,商标代理委托书并未写明商标注册号及商标标识,其显示的委托事宜仅为代理事宜,并不包括申请人以其名义申请注册商标,难以认定申请人以其名义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系基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在先知晓,加之均为自然人签名,未经公证难以认定真实性,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共存使用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产生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米、方便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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