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58305号“快手屠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快手屠龙 37258305

阅读:94778 2022-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7258305号“快手屠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891074号“屠龙英雄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7258305号“快手屠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891074号“屠龙英雄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74450号“屠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在先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基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共存更加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传奇世界网页宣传及百度百科资料;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传奇世界服装等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传奇世界所获荣誉;企业荣誉;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1月21日第172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耳机、电池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唱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之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屠龙”,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固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头戴式耳机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唱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头戴式耳机等部分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眼镜、电池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电池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项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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