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得力集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49759号“DELI 得力办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50913号“好得力HDL”商标、第22404232号“得一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51831号“得力”商标、第8600600号“得力”商标、第17626400号“得力”商标、第25680490号“得力”商标、第42205689号“得力”商标、第48583077号“得力”商标、第38937264号“DELI”商标、第43930772号“DELI”商标、第50515936号“D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一)为同一注册主体,申请人已提出主体名义变更申请。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经变更名义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一的注册人名义一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一的注册人与申请人名义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漆;运载工具涂层用透明保护剂;车辆用防锈制剂涂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喷漆;运载工具涂层用透明保护剂;车辆用防锈制剂涂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喷漆;运载工具涂层用透明保护剂;车辆用防锈制剂涂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