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欣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72390号“蚝太郎 鲜蚝烧烤 HOT FOR LONG FRESH OYSTERS BBQ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22010号“蚝太狼”商标、第31392540号“蚝太郎海鲜烧烤之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蚝太郎 鲜蚝烧烤 HOT FOR LONG FRESH OYSTERS BBQ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蚝太郎海鲜烧烤之恋”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饭店;餐厅;食物装饰;流动饮食供应;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