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纪勇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89619号“S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33445号“S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SS”与引证商标“SSS及图”字母构成相同,在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