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利多丰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连城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19541号“速利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81705号“速利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相同,故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一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即放弃“蛋白质(原料);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98929号“速立丰”商标、第48100485号“速力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化学催化剂;植物营养剂;土壤改良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花用保鲜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扩展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上的注册,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蛋白质(原料)”,故申请人在该项商品上的放弃主张并不明确,故,我局对其余全部被驳回商品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以外的其余被驳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白质(原料);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