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75368号“佳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0421号决定,于2021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1、简介、集团大事记、荣誉及相关报道;2、使用照片;3、广告合同、协议、发票及照片;4、注册证及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3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等商品上。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2020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
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9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的证据1、4简介、集团大事记、荣誉及相关报道、注册证及证明,不是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广告合同、协议、发票及照片,部分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日期,部分证据未在指定期间内,且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广告合同、协议、发票及照片,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我局对此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