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36208号“太阳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6711号“太阳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35381号“SUNBL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释义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无烟香烟雾化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烟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太阳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