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之乐国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71810号“零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77996号“零记”商标、第22740185号“零及图”商标、第52236989号“零”商标、第54185684号“0记冰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为他人名下的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