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卓松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点众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406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74265号图形商标、第7893313号“MOBIUS WATER及图”商标、第953775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53630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建筑;拆除建筑物;安装门窗;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木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制造(修理);建筑;修理服务,即机床的修理和维修;电动工具的修理和维修;陆、空、海用运载装置的修理和维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建筑;拆除建筑物;安装门窗;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木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