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114177号“光明鸽招待所红烧乳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光明鸽招待所红烧乳鸽 57114177

阅读:84867 2022-05-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光明鸽餐饮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正鑫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14177号“光明鸽招待所红烧乳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1857号、第3802909号、第6…

  申请人:深圳市光明鸽餐饮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正鑫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14177号“光明鸽招待所红烧乳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1857号、第3802909号、第6221856号、第509735号、第702041号、第1177256号、第528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简介、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干食用菌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乳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

本文《关于第57114177号“光明鸽招待所红烧乳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光明鸽招待所红烧乳鸽 571141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183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