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鑫升电器制冷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94640号“鑫升电器 XINSHENGDIANQI X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29594号“鑫升及图”商标、第18440894号“鑫曻 XINSHENG XS及图”商标、第56053957号“鑫飒 X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人已申请版权。引证商标二、三已注册,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鑫升电器 XINSHENGDIANQI XS”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呼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含义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是否拥有申请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与本案申请商标应否初步审定无必然联系。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