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赣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44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9438号图形商标、第780320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在“债务托收代理;金融票据交换;组织收款;金融贷款;金融管理;发行有价证券;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担保;代管产业”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他人名下在“保险;银行;艺术品估价;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代管产业;典当;金融服务”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商品房销售;与购物中心相关的不动产管理服务;建筑物租赁或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住所代理(公寓);商品房销售;与购物中心相关的不动产管理服务;建筑物租赁或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