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679328号“HAN S LAS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49444号“HANS”商标、第49480972号“HANS”商标、第49551657号“HANS PREMIUM WAT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8935号“HAN”商标、第21979927号“HAN”商标、第3202097号“H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共存。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的企业年报、申请人的参展合同、发票及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经商标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经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均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水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饮水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审查个案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水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