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盛玛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56467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9085号“SMART及图”商标、第8619051号“SMART SECURITY GUARDS AROUND YOU”商标、第9164907号“SMARTPANEL”商标、第9284454号“SMART SANT及图”商标、第12279485号“SMART VALVE”商标、第12324079号“SMARTNOX”商标、第14859790号“COOD SMART及图”商标、第16432532A号“SMART FASTENER”商标、第22079698号“SMART KINGMOR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72921号“SMART POWDER”商标、第38357764号“SMART及图”商标、第44329365号“SMART INTELLIGENT VISION FOR MOTION CONTROL及图”商标、第48795706号“SMART 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窗用金属滑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SMART”,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铰链;窗用金属滑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