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94139号“ALP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LPD及图 35194139

阅读:122808 2022-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托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对第35194139号“ALP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ALPD及图”商业标识长期在投影仪、放映设备等商品上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宇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托狄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对第35194139号“ALP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ALPD及图”商业标识长期在投影仪、放映设备等商品上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亦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多年的商标样式相同,是对申请人使用多年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也是对申请人在先版权权利的侵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证据提交):1、申请人获奖证书;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3、“ALPD及图”商标使用资料;4、申请人参展及广告宣传资料;5、活动相关媒体报道;6、“ALPD”网络搜索页面;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52件商标,其中包含“康享泰 KANGXIANGTAI”、“星湘映 XINGXIANGYING及图”等商标,涉及10、12、18、19、20、21、25、28、29、30、31、32、33、35、37、43等10余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有128件商标申请注册日处于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ALPD及图”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ALPD及图”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与申请人“ALP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所属行业截然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会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交有关“ALPD及图”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创作完成、公开发表等资料,无法认定申请人就其主张的“ALPD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ALPD及图”商标已由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与其在字母构成、设计风格等方面大致相同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查明事实2可知,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152件商标,存在短时间内集中注册大量商标的情形,且存在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在被申请人在案未答辩说明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依法应予制止。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性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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