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康田洁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晨晨洁具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2日对第45402268号“AT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TCO”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43075号“AT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嫌疑,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ATCO”产品实际使用图片;3、“ATCO”产品销售资料、业务往来凭证;4、“ATCO”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1110组水净化装置、家用水龙头过滤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1109组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家用水龙头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禁止性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