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小娘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棉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6日对第42442692号“红娘惹NYONYA R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275679号“小小娘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75678号“小小娘惹餐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275677号“巴巴小娘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52913号“巴巴娘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694676号“娘惹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对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娘惹”二字为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注册,含有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该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更没有对其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娘惹”二字为行业的通用名称,本身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一、关于“娘惹”的百度百科介绍;
二、百度搜索“小娘惹”的搜索结果;
三、申请人官网的宣传材料及相关加盟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8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食品装饰;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食品装饰;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食品装饰;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