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中仪科瑞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99953号“中仪科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78270号“中民科瑞”商标、第50660666号“中仪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极大的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主营业务为自动取款机,并未使用在测绘仪器上使用,申请人依法对引证商标一的测绘仪器提起了撤销程序。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