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我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丰泽区华诚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91962号“A DELICIOUS MOOD ADM KI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86939号“ADM”商标、第17086267号“ADM”商标、第14898492A号“ADM”商标、第3036482号“ADM”商标、第43839354号“ADM及图”商标、第43834325号“ADM及图”商标、第29148150号“ADM”商标、第49462793号“ADM及图”商标、第49462793A号“AD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构成、整体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肉馅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