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47348号“爽资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30651号“爽料理SHUANG LIAO 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59849号“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05999号“爽 爽血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41045号“爽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448711号“爽 爽一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473941号“爽 爽一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爽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其专用权至2021年11月6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引证商标五、六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爽”,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