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OLDER PRODUCTS COMPANY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89523号“EVER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第17类商品上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6259号“EVER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0964号“EVE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在第17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VERIS”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加工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流体处理用塑料管接头和连接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 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