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钧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69336号“家有小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86038号“有家小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43527186号“V家小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家有小店”在APP上的下载图及游戏内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家有小店”与引证商标二“V家小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软件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