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348378号“猫透社 MAOTOUSH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猫透社 MAOTOUSHE 58348378

阅读:98038 2022-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小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48378号“猫透社 MAOTOUSH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68420号“猫透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体字形等方面…

  申请人:李小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48378号“猫透社 MAOTOUSH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68420号“猫透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体字形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中,其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经被我局编号为“商评字[2022]第000010025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猫透社”与引证商标“猫透社”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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